【時事焦點】
我的豪華農舍
精彩片斷 :
民國88年間,時任公務員而無自耕能力之某甲,看上某乙所有位於屏東的一塊農地,認為該農地形狀方正,兼地理風水位置極佳,必定有助自身官運及庇蔭後代子孫,但又礙於當時法令規定無法取得該農地之所有權。左思右想之下,乃商求熟識的自耕農某丙,約定由丙將來出名登記為該筆農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,但農地之占有暨如何使用、收益等規劃則悉由甲決定,丙不得與焉。兩人商定後,甲遂向乙購買該筆農地,價金一百萬,並約定直接移轉登記給有自耕能力之丙。迄乙移轉農地所有權給丙後,甲隨即在農地上興建百坪豪華別墅,並開闢道路以方便自家轎車進出。
問:甲、乙、丙三人法律關係如何?
【前言】
土地法第30條以及取代該條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雖分別在89年1月26日及92年刪除,然而訂立在該時點之前的農地買賣契約,仍有適用該法之餘地 ;且目前亦有相類似之法規存在,例如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」即將原住民保留地之「地上權」、「耕作權」保留給具有特定身分之人。因此此一議題仍具重要性。
壹、信託行為與借名登記
欲了解何謂「借名登記」,必先明瞭「信託行為」之意義。簡單言之,有效的「信託行為」依照我國現行信託法之規定,必須是所謂「積極信託」;如為「消極信託」(例如借名登記契約),則非屬信託行為之一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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